菏泽中院发布(2021年度)行政审判工作白皮书-桃花源平台

来源:齐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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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1 18:26:07

·闪电新闻7月1日讯 7月1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召开,介绍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发布《2021年度行政审判工作白皮书》及4个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助推法治政府建设 维护良好法治营商环境

全市两级法院依法支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部署开展的农村乱占耕地等重点领域集中整治执法工作,严厉打击违法占地、乱搭乱建等违法行为。加强涉民生领域案件审理,对涉诉的棚户区改造、村庄迁建等民生领域项目,充分保障群众合法的房屋置换、补偿等权益;依法裁定准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房屋补偿决定,保障安置房屋顺利建设。全力支持“放管服”改革,推动建立透明高效的行政服务环境。推进诚信政府建设,营造稳定、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着重保护市场主体在自然资源出让、政府特许经营、招商引资等行政协议纠纷中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运用行政协议推动公共管理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意识。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成效显著 多样化趋势初步显现

2021年,全市法院立足审判工作职能,依托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努力推动建立党委统筹、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多元化解行政争议新格局,部分行政纠纷化解在诉前程序。全市法院新收一审行政案件2102件,在省内仅少于济南、青岛,连续三年超过2000件,同比2020年新收2181件下降3.62%,是自2015年以来首次下降,结案2012件,同比下降7.64%;新收二审行政案件664件,审结662件,同比分别增长47.88%和23.05%。新收行政非诉案件541件,结案545件,同比分别增长26.40%、27.04%,其中裁定准予执行311件,不准予执行30件,以撤回申请等其他方式结案204件,准予执行率占57.06%。就涉及的行政管理范围看,2021年新收一审案件数量居前的是城建拆迁、土地资源、公安管理三大类,约占一审收案总数的68%。就被诉行政行为看,主要集中在征收补偿、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履行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等。

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1.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农业农村局、原审第三人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行政废标决定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6日,被告某农业农村局作为招标人、第三人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发布招标文件,对某建设项目的第五十九标段、第六十标段、第六十一标段、第七十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作为投标人,制作了该项目中第七十标段的投标文件,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根据本项目四个标段兼投不兼中的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符合确定为该标段中标人的条件。因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在中标公示期间被发现涉及提供虚假材料,被告决定将第七十标段废标,进行重新招标。原告认为其为该标段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应该顺延其为中标人,而不应废标再重新招标,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废标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某农业农村局在认定预中标人的项目经理存在在建项目后,直接决定本标段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没有证据证明该决定是在满足招标文件第8.1款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某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涉案废标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也应予以撤销。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某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涉案废标决定;责令被上诉人某农业农村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涉案第七十标段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护航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案中,某农业农村局违反招投标的相关规定,作出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的决定,不符合应该公平对待、公正竞争的营商环境要求。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某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涉案废标决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维护了公平竞争秩序。人民法院通过发挥行政审判监督职能,依法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着力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一流营商环境,助推菏泽经济高质量发展。

 2.原告许某诉被告某县民政局、第三人黄某确认婚姻登记违法并删除网络相关登记信息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系广西某村村民,其有效期至2014年2月10日的身份证于2013年12月丢失后,当月即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了居民身份证。2014年,第三人黄某由媒人介绍与冒用原告许某身份信息的“许某”相亲,并于2014年4月18日在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黄某与冒用原告许某身份信息的“许某”颁发了结婚证。2014年4月21日,被告为第三人黄某与冒用原告许某身份信息的“许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离婚证。2019年10月18日,原告许某与其男友到某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时,才得知2014年4月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与第三人黄某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原告许某因此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黄某与使用已经失效身份信息的“许某”办理结婚登记,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许某与第三人黄某之间自始不存在婚姻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黄某与“许某”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被告办理的婚姻登记相关信息对原告造成了一定范围的影响,其应对婚姻登记信息采取补救措施。故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为冒用原告许某身份信息的“许某”与第三人黄某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1日为冒用原告许某身份信息的“许某”与第三人黄某办理离婚登记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90日内对冒用原告许某身份信息的“许某”与第三人黄某网络上相关结婚登记、离婚登记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典型意义】

婚姻关系是基础性的社会关系,事关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在现实生活中,个别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甚至冒名顶替等方式骗取婚姻登记,引发“骗婚”“被结婚”等纠纷,严重违反婚姻法律规定,损害婚姻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婚姻登记行政争议,依法严格审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坚决责令婚姻登记机关纠正违法登记行为,维护婚姻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倡导诚实守信的婚姻观念,引领社会风尚。

 3.原告朱某诉被告某区人民政府、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某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强制一案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将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原告朱某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在批复征收范围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青苗、附着物补偿。2020年9月24日,某街道办事处对朱某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清理。原告朱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强制清理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虽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土地,但具体实施土地征收应遵循法定程序。《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组织强制清理涉案土地时,未遵循前述程序性规定,既未能证明原告已经自愿交出土地,也未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相关补偿费用。被告某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实施强制清理土地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清理土地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判决驳回原告朱某对某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确认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清理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的过程性规则。程序正义,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该案的判决表明,违反法定程序也是违法。行政机关不能片面追求行政效率而牺牲正当程序。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要充分认识程序合法的重要性,特别是在实施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强制清理土地、强制拆除房屋等行政行为过程中,要更加注重程序的规范性,完善调查、听证、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公告、送达及申请执行等法定程序,通过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4.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生态环境分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基本案情】

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牛养殖、销售。2020年10月23日,某生态环境分局工作人员到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将养殖废水排入公司东南角一坑内,该坑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2021年3月19日,某生态环境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存在利用渗坑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于其存在主动消除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符合《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情形,同意调查部门在裁量表确定罚款金额21.25万元的基础上减少20%的意见,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7万元。该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生态环境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存在,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生态环境分局提供的现场调查(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存在利用渗坑排放养殖废水和冲洗地面水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某生态环境分局在组织听证后考虑了该公司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情节,在原有处罚的裁量标准上予以减少20%,符合公平原则,适用法律正确。该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保护生态环境,守护碧水青山、蓝天白云,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本案中,某公司将养殖废水及冲洗地面水排入未做防渗处理的土坑中,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该依法受到处罚。通过依法审理涉大气、水、土壤污染等案件,人民法院展现了惩治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坚定决心。

闪电新闻记者 郑茂生 王豪杰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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